企业信息查询平台错误关联任职信息?法院:侵权!

 新闻资讯     |       来源:爱游戏官网登录入口唯一    发布时间:2024-02-17 22:10:29

  商业界的“福尔摩斯”,商场上的“八卦神器”,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不但可以了解企业的前世今生,还可以一探企业和股东之间的“恩怨情仇”。那么,平台有权公示企业以及它高管的相关信息吗?公示信息出现错误怎么办?

  原告为知名企业家、投资人,现任某公司董事长。原告发现,在被告运营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中标注了其在现任企业的职务信息,还错误地将其标注为其他多家无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这一些企业有的处于注销、吊销状态,有的正在申请破产,有的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目录,更有甚者涉及到严重违法。

  原告认为,被发布涉及原告的相关任职信息,并且将原告信息错误关联至其他存在经营风险、违法犯罪的企业,向社会公众提供涉及原告的错误信用评估,对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及个人生活造成负面影响,使公众对原告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个人隐私信息权益,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并不具备正确、合法处理个人隐私信息的能力,要求被告删除之前所处理的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并不得再处理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

  被告辩称,涉案信息关联错误系技术壁垒导致,在现有算法水平下,对同名信息出现关联错误确无规避的可能性,其已经从现行技术层面尽最大努力确保信息准确。同时,被告在涉案平台官网设有专门投诉渠道,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便第一时间启动内部核查删除流程,已及时删除涉案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姓名和履行职务等相关信息是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虽然该信息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的特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但该信息同时属于企业经营应当公示的信息。被告作为经营征信业务的企业,能够最终靠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采集企业信息,并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被告开展征信业务相关活动中使用原告姓名及职务信息的行为,应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法律要求做公示,被告将原告的该部分信息公开并无不当。

  对于企业信息进行公示,是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是诚信社会建设的必然需求。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职信息作为被公示企业信息的一部分,如果进行删除,会导致该企业信息缺失,不利于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经营情况,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企业行为做监督。原告在相关企业任职,进行商业活动,其行为及信息都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相关任职信息的公开并不会损害其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删除并不得再处理该部分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关联到原告名下的别的企业信息和案件信息并不属于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而是与原告同名的他人信息,原告无权要求删除。被告行为的不当之处在于将该部分信息错误地与原告进行关联,并向公众进行“自身风险”“周边风险”或“预警提醒”等提示,同时还基于错误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和任职报告,被告应当对上述错误进行更正。对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处理。被告的错误关联行为不仅对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相关负面信息会造成公众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信用评估与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基于特定算法将同名信息进行关联,但该类算法并不能够确保确定主体的同一性,被告也认可该算法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问题,有一定的错误率。在此背景下,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出现本案关联错误的情况属于明知,具有主观过错。涉案错误信息关系到信息主体信用评估、社会评价和公众的信赖利益,被告作为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如果运营模式、产品设计等有一定的问题,被告应提高技术水平或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予以避免;确实没办法避免的,则应谨慎开展相关业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关于被告抗辩现存技术下无法规避同名信息关联,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在涉案平台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律师费。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随着信用社会的建设,征信行业呈现良好发展形态趋势。征信企业收录并公示了全国大量社会实体信息,其中包含公司高管、股东的任职及身份信息,涵括企业背景、上市信息、司法风险、经营风险、经营状况等多种数据维度,在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方面均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是推动国家信用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

  在构建数据要素市场的大背景下,数字化的经济蒸蒸日上的同时应当重视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征信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对已经合法公开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加工、提供、公开时要严格遵守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信用二字值千金,企业的信用、声誉以及高管的名誉是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商业主体至关重要。尽管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具有跟自然人不同的特性,即经营信息的公示性,但是征信企业在收集企业信息时务必要保证真实、准确、完整,错误和虚假的信息会误导社会公众,不利于信用社会体制的建立。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也规定了个人隐私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隐私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且要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当算法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问题时,企业更应该慎重处置有关信息,妥善处理开展业务与保护个人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能明知存在技术漏洞,却仍为了追逐商业利益而放任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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